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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幕墙企业使用维护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1-01-04 17:47:55

为规范我市既有建筑幕墙使用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的通知》(苏府﹝202024号)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起草了《苏州市建筑幕墙使用维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箱1119751920@qq.com提出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614日。

特此公告。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我市既有建筑幕墙使用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的既有建筑幕墙(以下简称建筑幕墙)使用维护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建筑幕墙,是指由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支承装置与支承结构)组成、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四条(管理原则) 建筑幕墙使用维护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责任落实、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职能)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幕墙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建筑幕墙使用维护管理工作机制,协调处理建筑幕墙使用维护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幕墙使用维护管理的监督协调工作。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幕墙使用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幕墙使用维护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下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定专职人员对所辖区域的建筑幕墙安全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管理。

第六条(经费保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幕墙使用维护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维护的专项检查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鼓励建筑幕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有关单位通过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多种形式相结合的建筑幕墙使用维护和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第二章  使用维护

第七条(使用维护说明) 新建、改(扩)建建筑幕墙工程竣工或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含有建筑幕墙的房屋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交付对象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

《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幕墙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及建筑幕墙结构特点、设计使用年限;

(二)日常使用和特殊气候情况下使用注意事项;

(三)日常与定期维护、保养要求;

(四)备品、备件清单及主要易损部件的名称、规格和更换方法;

(五)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保修期限;

(六)不同类型建筑幕墙的特别规定及注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保修规定) 建筑幕墙的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在保修合同或者保修证书中约定,其质量保修期不得低于三年,防渗漏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五年。

第九条(使用安全维护责任主体) 建筑幕墙使用过程中的日常维护、检修、委托鉴定、安全隐患处置实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负责制,《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该房屋的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维护责任人。

第十条(使用安全维护责任内容)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维护责任:

(一)按照《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正确使用,不得实施擅自拆卸建筑幕墙或者附加构件等危及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的行为;

(二)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日常检查、维护、检修及委托安全鉴定;

(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幕墙采取安全防护、维修、大修等其他有效措施;

(四)保存建筑幕墙日常维护、检修、安全鉴定等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交通运输、体育、商务、旅游、民政、民族宗教事务、园林和绿化、市场监督管理等行业管理部门及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及监管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相关责任,定期进行建筑幕墙安全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受委托单位职责) 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并进行相关管理。建筑幕墙实行委托管理的,双方应明确约定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内容及各自责任,受委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受委托单位履行义务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承担建筑幕墙各项检查、检修、养护等日常使用检查和维护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日常检查维护具体工作见第十二条内容;

(二)发现建筑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三)发现建筑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配合采取消除危险措施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日常检查维护) 建筑幕墙所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相关标准要求,对建筑幕墙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发现轻微损坏的,及时组织检修;

(二)发现损坏且有脱落风险的,立即组织检修;

(三)发现建筑幕墙面板等相关构件爆裂、坠落的,立即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采取应急防护等措施。

建筑幕墙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督促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建筑幕墙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保修职责) 建筑幕墙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所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书面通知保修责任单位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四条(安全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或者结合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鉴定内容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鉴定:

(一)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满十年时,必须进行安全鉴定;满十年后每隔五年组织一次建筑幕墙安全鉴定;建筑幕墙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后,应每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二)建筑幕墙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包括房屋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出现倾斜或者承重结构受损的;

(四)相关房屋主体结构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型公共建筑的建筑幕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鉴定结果报送及后续处理) 经鉴定,建筑幕墙存在使用安全隐患的,鉴定机构将鉴定报告交付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同时,应将鉴定结果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委托原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维修加固方案,由原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大修、加固,完工后履行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或重新进行安全鉴定,确认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费用承担)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房屋区分所有权的,其建筑幕墙日常检查维护、检修、安全防护和安全鉴定等各项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由相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共同承担;房屋未区分所有权的,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鼓励各个县级市(区)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使用管理机制。对建筑幕墙采取鉴定、大修、加固等措施的,可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职责)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检查技术标准,建立建筑幕墙信息化管理系统或平台;

(二)统筹和指导全市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维护和管理工作;

(三)监督新建、改(扩)建建筑幕墙工程相关竣工技术资料的归档保存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及时交付;

(四)对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单位、第三方委托服务单位、鉴定机构进行监管;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开展建筑幕墙安全隐患专项检查工作;

(二)协同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建筑幕墙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三)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幕墙使用安全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和使用工作,建立建筑幕墙动态管理机制和独立档案,对建筑幕墙进行跟踪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幕墙的使用安全普查及定期、专项检查工作;

(四)查处危害建筑幕墙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辖区建筑幕墙安全隐患排查检查,对存在公共安全隐患的建筑幕墙进行督促整改和协调工作;

(二)督促建筑幕墙所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受委托单位对建筑幕墙进行日常使用维护、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

(三)开展处置建筑幕墙安全突发事件和应急演练工作;

(四)协助配合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建筑幕墙使用维护管理的各项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宣传培训)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幕墙使用、检查维护和应急处置技术咨询及宣传工作,提高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单位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的日常维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九条(应急处置)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际情况,建立建筑幕墙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相应排险机制,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组建专门的应急排险队伍。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建筑幕墙存在使用安全隐患或者面板爆裂、脱落等报告后,应当立即抵达现场查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应急措施,并报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信用惩戒)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幕墙安全信用信息监管工作机制,对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记录当事人信用信息档案,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并作相应处理:

(一)新建、改(扩)建建筑幕墙工程的建设单位拒不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手册的;

(二)建筑幕墙所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履行使用安全维护责任的;

(三)建筑幕墙所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规定组织建筑幕墙安全鉴定的;

(四)违反建筑幕墙管理相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2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参照执行) 建筑工程采用玻璃雨篷、采光顶、无支承框架结构的外墙干挂系统,其使用维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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